申請人:
 
一、 結婚當事人雙方。
 
二、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三、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為限)。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一、 身分證明文件:
 
(一)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備妥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 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備妥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問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二)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備妥護照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二、 結婚證明文件:
 
(一)在國內結婚者,備妥結婚證書或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住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住址等相關資料。
 
(二)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備妥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問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兔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三)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備妥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四)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五)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備妥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畢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 未成年人結婚者,應備妥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四、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結婚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得於繳納規費後,同時核發結婚證明書。但結婚當事人嗣後申請結婚證明書者,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核發之。
 
五、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辦理結婚登記地點:
 
(一)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內結婚,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現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或授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問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六、 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辨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
 
前項定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
 
七、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戶政事務所將派員查實辦理。
 
八、 欲冠配偶之姓者,另附冠姓之約定書(在結婚證書影本空白處寫明,並加蓋雙方當事人印章亦可)。
 
九、 換發國民身分證規費每張新臺幣50元整。
 
十、 中英文結婚證明書規費張新臺幣100元整。
 
十一、 97年5月23日(含當日)以後國內申請結婚登記自登記日生效外,餘結婚案件應於確定後30日內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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